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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07-12 15:03:34 来源:园林设计施工 字号:T|T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能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能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能低于15%;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能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筑设计企业绿地率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允许超出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筑设计企业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筑设计企业,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依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一定要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一定要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实施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设计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设计企业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根据相关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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