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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9 20:16:35 来源:案例展示 字号:T|T

  (2023年6月20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体现地域特色,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投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住建、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文体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与自然资源、林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文体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法律和法规、绿化科学知识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鼓励、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和城市居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关注绿化、支持绿化、建设绿化、爱护绿化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的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本土特色优势品种的保护和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及其保护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加强道路、铁路和城镇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中河流、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改善城市整体的生态环境,植物造景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寒、耐瘠薄、抗风沙的本地适生植物,广泛栽植市树市花,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坚持以节水为导向,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资源;充分运用节水造林种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第十八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临时绿化要求,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政府储备项目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按规定移交给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接收单位凭《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负责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及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建设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八个月。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责任人制度。绿化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绿化责任人;

  (三)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绿化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的详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养护标准按照前款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绿化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树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和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核准设计批复、备案确认文件等;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许可文件。

  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

  (一)砍伐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砍伐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绿化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保持树形美观整齐。对影响电力、通信、交通等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剪;修剪工作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在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可以先行修剪、迁移、砍伐,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责任人,且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工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备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并于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城市绿地、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及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过程监督管理。

  (五)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堆放、焚烧物料,硬化树坑;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城市绿化不得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不得使用剧毒药剂。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城市绿化资源清查,加强监测、评估预警,建立健全城市绿化资源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附属绿地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等其他方式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以及附属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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