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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0-07 16:20:12 来源:新闻中心 字号:T|T

  (1999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自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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