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人《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与之相关的风土人情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经过调查、评价、鉴定,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任部门。其主要职责:
规划、建设、旅游、公安、工商、文化、宗教、农林、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完整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一定要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设计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其它有关部门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必须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设计,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本。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外的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各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要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各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在风景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比较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一定要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部署,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都必须要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可根据规划的安排部署,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度内,合理依托和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经营活动应当结合资源特色,注重普及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充分的发挥风景名胜资源启迪智慧、陶冶情操、激发爱国热情的作用。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与风景名胜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由于管理混乱和保护不力,对资源导致非常严重破坏,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报请原审定机关给予降低其级别或者撤销其命名,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