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电力、通信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实施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七条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二)城市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
(四)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五)城市道路绿化及其绿带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于道路平交路口、商业区域人行道所进行的道路绿化,应当尽量采用低矮灌木丛进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分离,减少视野盲区对道路交通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标准执行。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应当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植物为主,并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生长发育的植物品种。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补植道路行道树应当选择原来同样品种的乔木。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中使用的苗木规格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禁止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区生态景观。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他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鼓励建设下沉式绿地、城市湿地公园,增加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等设施,增强雨洪调控能力,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养护工作;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主体。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损坏相关设施或者损坏超过批准施工范围的花木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坏相关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同一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由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以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因保证建筑物安全、通风、采光、通行等需要修剪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勘验检查后予以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修剪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砍伐、迁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七)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尽量减少对地面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建设单位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定期发布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结果,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恢复绿地使用功能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在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行使本办法规定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本办法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本办法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本办法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