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地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福州市城市总体设计》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四)新建区内新建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高等院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毒有害化学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新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25%,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旧城扩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20%,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
(八)其它建设项目,地处新建区的不低于30%,地处旧城区的不低于25%.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筑设计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能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能低于2%,并由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四条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免征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从严审批,按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和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对原有的绿化树木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
供电、电讯、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化以及风景林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树木、绿地,由当地街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理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一)砍伐树木的,须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植单株胸径小于20公分的树木一处一次不满10株的,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移植树木,株数和单株胸径超过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砍伐、移植数量补植,并按规定缴纳补植保证金,经验收达到规定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情况紧急时,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必须砍伐树木的,应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天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树木生长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有关架空线部门协商确定。
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可以向树木管护单位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修剪。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重要点缀作用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八条一级古树名木和生长在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散生于其他地方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复壮、抢救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第三十条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及时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避让或保护的方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还原,并处以该用地绿化经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责令赔偿;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按砍伐、移植株数的3━5倍补植,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绿地:各类公园(含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等。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第三十八条市园林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5日颁布的《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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