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70%。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2%,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25%,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设计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90%以上,保存率达到85%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第二十二条市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20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21至100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1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101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1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12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100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3%至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5至10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7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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